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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文书的功能与风格

  (2)诉讼时效问题。纠纷未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意味着原、被告双方的纠纷不再属于国家调整范围,被告由此取得抗辩权甚而取得时效利益,因此法院对已过诉讼时效纠纷没有审判权。审判权问题由法院自行审查,对于对方当事人行使时效抗辩权的,无论法院是否最终确认予以驳回,均应在裁判文书中详细说明理由和事实、证据,这一问题应当作为诉讼继续进行的前置问题;
  (3)缺席判决问题。审判法律关系由法官与两造当事人之间构成,没有收到诉讼通知的被告尚不能视为进入诉讼程序,美国诉讼法明确规定,法院对非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审判权,因为该案结果对非当事人没有约束力。[30]但根据各国缺席判决的理论,收到应诉通知书的被告不到庭则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因此,对于送达过程、送达方式、送达凭证(物证或人证)的记载是证明法官拥有审判权和正确行使审判权的依据。在收入本书的普罗帕特案中,当事人对通知方式提出的异议,未善尽通知手段的行政行为被法官判定为违反“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行为而被撤销。这对于我国那些因“送达难”而呼吁降低送达要求的法官是一种极好的启示。在笔者参加的实证调查中,各法院都反映送达难,超审限的案件绝大多数是因为躲避债务的被告有意躲避签送达回证的机会。应当承认,法官们提出变通现行法规定的送达方式并非没有现实基础,但无论做怎样的变通,法院都必须证明被告确实收到了诉讼通知。裁判文书在这种“变通”中对于证明审判权的存在具有更大的价值。此外,我国现行缺席判决制度本身的缺陷[31]也常常给故意缺席的一方当事人滥用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损害对方当事人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提供了可能。如果缺席判决的裁判文书清晰地载明法院在进行缺席判决之前的全部程序行为都符合审判行为的规范,证明被告的程序权利未受侵犯,避免基于审判程序行为的过失使原告因程序拖延和对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突然袭击蒙受损失。一审的缺席判决和一审原告据以享有的权利在二审亦应受到充分尊重。缺席的一方当事人因自已在诉讼行为过失而要求上诉或再审,应当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给予补偿。
  (4)合议庭组成及合议庭成员回避问题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告知当事人,这一点在目前的裁判文书中基本上都有记载。没有记载的裁判人是审判委员会。
  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废问题,学术界进行过相当深入而务实的讨论[32],笔者在此难以三言两语发表议论。不过,笔者首先要对审判委员会的审判权提出质疑。法院组织法赋予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并未授权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民事诉讼法中“审判组织”制度中所提到的主体只有独任制法官和由审判员组成或由审判员与陪审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那么,审判委员会对个案的审判权从何而来?要求法官服从审判委员会决议的法律依据何在?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决定权、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是否必须执行,在现行立法中都找不到明确依据。
  退一步说,即使承认审判委员会同时有权行使政治职能和审判职能,审判委员会的政治性功能也不能作为其以审判组织行使职权的遁词,因为这行使这两种职能的运作方式十分不同。 以审判委员会在分担法官审判风险、从而从整体上维护司法独立为由主张审判委员会存在合理性的观点,恰恰是以审判委员会的政治功能遮蔽了它在行使审判职能运作方式方面的缺陷,而这些缺陷恰恰是审判委员会制度受到批评的原因。目前对审判委员会的主要批评是,它的运作方式违背了公开原则和直接审理原则。即使我们承认审判委员会比直接审理案件的合议庭——能够有资格提交审委会的案件都是以合议制审判的——更能保障当事人的权利,那么,它的运作方式应当符合审判的基本原理。比如,如果不考虑诉讼效率和诉讼费用方面的障碍,把审判委员会设置为象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全员审判庭”那样的审判组织,让审判委员会成员直接参与审理过程,从理论上说似乎是一种不错的思路。问题是,美国上诉法院不审查事实问题,直接审理原则能否贯彻对于案件审理结果并无大碍,而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履行审判组织职能最多的是在基层法院,他们既负责事实审查,又负责法律适用问题。此外,假定“分担风险”说的命题得以成立,还有一系列问题需要考虑: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一种权利设置还是权力设置?如果是一种权利设置,那么谁是权利的享有者?是法官,还是当事人?权利应当是一种可以选择或放弃的制度设置,如果当事人是制度的权利享有者,是否应当允许他们基于对自身程序利益的考虑,自主选择申请或者放弃由审判委员会审判的权利?如果法官是权利的享有者,是否应当由合议庭决定要不要将案件提交审委会由审判委员会来“分担”他们的风险?召开审判委员会应当由这一制度的受益者合议庭法官提出(书面)申请,而不是把审判委员会的程序和结论强加于合议庭。 发动程序的权利/力对于制度利用者的价值常常甚至于比程序设置本身更为重要。
  进一步说,笔者对审判委员会参加个案审判可能维护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这一命题本身尚存疑问。勿庸置疑,审判委员会在分担法官的责任和风险方面的确具有作用,然而,走进审判委员会或参加几次审判委员会活动,在对审判委员会的运作方式作进一步观察分析之后,笔者不禁要问:法官的风险或责任究竟有哪些被“分担”了?这种“分担”对于司法独立的渐进和司法公正是否确有积极意义?考察发现,审判委员会除了排解法官在熟人社会中的人情压力之外,也常常被主审法官[33]利用来排除临审合议庭其他成员的牵制而达到推行自己个人意见的目的。在法院,合议庭组成是相对固定的笔者在法院工作时常常被朋友们当作业务“高参”听取案情汇报,偶尔也作为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常常发现承办人对案情的汇报在两种情况下有意无意地存在差异。当我的意见只是代表个人不决定咨询法官本人对案件的最终处理时,汇报者扮演的常常是败诉方律师的角色,因为法官自己要对案件结果承担责任,听取与自己相反的意见以免被上诉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但是,当审判委员会作为案件责任的承担者时,为了取得对自己主审的案件拥有决定权力的审判委员会成员的赞同以推卸自己对预感可能错误的案件的责任,汇报者常常会省略一些不能支持自己结论的事实,他们立场类似于胜诉方的律师。[34]
  当然,要求合议庭审查自己上级审判委员会的审判权不合逻辑,裁判文书中无难以找到与审判委员会裁判个案的立法依据,只好以沉默和空白面对诉权的质疑。
  第四,裁判文书的结构应当为反映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讼法律关系留下足够的余地。格式化或填充式的裁判文书具有很大的局限性,比如现有的裁判文书以“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的形式就无法反映就证明法律事实的动态过程。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特别是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不断转移从而使事实层层显现,格式化的文书中无法为整个过程设置适当的空间和陈述方式。除当事人双方之外,在证明过程中居于越来越重要地位的鉴定人和勘验人[35]与当事人之间就案件事实和证据相互提问,在格式化的裁判文书中没有相应的位置。根据诉讼标的对裁判范围的制约关系,法院只能或主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而适用法律作出裁判,裁判文书中争讼法律关系内容的缺失使得反映审判法律关系内容的“法院查明”失去了基于产生的根据,查明事实似乎成为法院的单方行为,从而丧失其正当性。如果法官学会象本书中爱德华兹法官那样,用当事人的口说话,用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和理由论证,则法官受到的批评要比现在少得多。
  
  二、   民事诉讼目的与裁判文书报告审理过程的功能
  关于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有很多学说,如权利保护说、维护法律秩序说、纠纷解决说、多元说、程序保障说等等。权利保护说认为,当事人在其实体权利无法通过自力救济来实现时有权要求法院保护其实体权利;维护法律秩序说认为,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的私法秩序;纠纷解决说认为,当事人依诉权向法院要求解决纠纷以实现其实体权利,法院在当事人意志的约束下兼顾社会利益依法解决纠纷;多元说认为,从制度的设置者的角度来说,以法律为基础解决纠纷为其目的,而从制度的受益人或利用者的角度来说,获得权利保护是其目的;程序保障说认为,在双方对立的诉讼结构中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证明的机会,所以,诉讼制度的目的应当将重心由裁判结果转向裁判过程。
  无论哪一种学说,只要不把目的和结果、目的和手段混为一谈,都不会否认,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功能是解决纠纷,在解决个案纠纷的同时创制对全社会具有普遍意义的规范是司法的附加功能[36]。从终极目的看,诉讼制度利用者寻求解决纠纷的主要目的在于实现实体权利,诉讼制度的设置者解决纠纷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秩序。所以,在向当事人双方提供合法救济、解决既已发生的民事纠纷、回复或治疗被纠纷所破坏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一核心功能方面,民事诉讼与行政调解、仲裁等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追求的目的并无不同,差异在于,诉讼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所依仗的正当性资源不同,诉讼是当事人自愿性最少而强制性最多的纠纷解决方式,而裁判文书作为宣告裁判结果、解释裁判过程的方式,在从被裁判者那里获取正当性资源方面具有工具性价值。[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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