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为及方式有违当代国际法原则和规范
其突出反映在:
1、对国际恐怖主义活动的定性不合乎现行国际法规则。
在9.11恐怖事件发生后,布什总统发表讲话说:这将是“21世纪的首次战争”“我们已处在战争状态”。西方一些国家政府在尚未拿到确凿或可疑证据的情况下,就表示愿意派武装力量帮助美国。美国前驻坦桑尼亚大使查尔斯认为,美国将纽约和华盛顿遭受袭击事件定性为战争行为是正确的,但还必须认识到,这是一场世界大战,具有全球性的斗争。(注9)由此可见,美国把“9.11”事件定性为国际法上的战争行为,而且将要对这种战争宣战。笔者认为,“9.11”恐怖事件并不能定性为国际法上的战争行为,同样反恐怖活动也不能被定性为国际法上的战争行为。因为,国际法上的战争具有明显的法律特征,(注10)而“911事件”及其诱发的反恐活动并不具备这些特征:首先,只有国家间的武装敌对才是国际法上的战争,而“9.11”恐怖事件究竟是谁所为尚未明确,因此不能简单的认为该事件已构成战争要件。其次,战争是敌对国家之间相互使用武力造成的冲突,具体到“911事件”并没有形成敌对双方的冲突状态。最后,战争是具有相当规模和范围,并持续一定时间的武装冲突,偶然发生的、地方性的、短暂的边界冲突等,不构成国际法上的战争。(注11)
2、对恐怖主义的打击方式有违国际法战争规则。
首先,违反了1928年的巴黎《非战公约》(Anti-War Pact)又称《白里安——凯洛格公约》(注12)即《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实际上当前的反恐活动表明了美国及西方一些国家在尊重和珍惜自己国家人民生命同时,却轻易的计划着让别的国家人民流血。其次,即使按照战争法对其予以规范,其行为要件和打击方式也违反战争法人道原则和区别原则。战争法人道原则要求交战方尽量减低战争的残酷性,不仅对平民和非战斗人员应加以保护,即使是敌对方的战斗员也不应施加与作战不成比例的没有必要的伤害,增加不应增加的痛苦或死亡;战争法中的区别原则要求在作战中必须严格对平民与武装部队、战斗员与非战斗员、战斗员与战争受难者加以区别,不能以平民和民用物体为攻击对象和攻击目标。(注13)然而,在美国对阿富汗的恐怖主义打击过程中却并未遵从这些原则,据阿富汗伊斯兰新闻社报道,2001年11月19日黎明前,美军对位于阿富汗东部楠格哈尔省的小村庄沙姆沙特发起轰炸,造成7人丧生、数人受伤。(注14)巴基斯坦《黎明》报11月19日报道说,美军对昆都士的空袭造成1000多人死亡;另据法新社报道,该报援引塔利班一名官员的话说,美军空袭在昆都士附近造成800人死亡,在附近的卡纳巴德区造成250平民死亡。(注15)
3、违反自卫权规则肆意使用武力。
911事件发生后,美国大肆宣称“无人能够阻止美国在恐怖主义袭击面前采取自卫行动”,(注16)美国总统布什一再强调在考虑“自卫”措施时就不区分“恐怖行为的实施者”和“为恐怖主义活动提供庇护者”,而在接下来的反恐行动中美国便致联合国及国际法原则规则于不顾,对持不同立场者轻者威胁,重者列为“邪恶轴心”,而大肆动用武力,远远背离了所谓“自卫权”的国际法规则。
自卫权作为国家的基本权利主要是指当一国遭到外来危害时有采取必要自卫手段的权利。按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和国际实践,有权进行自卫的是遭受侵害的国家和国家联合体,且只有在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遭到严重侵害情况十分危急并仍在持续中,防卫已是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宪章对自卫权的行使附加了限制条件:(1)自卫权的行使限于在安理会采取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办法以前,一旦必要的行动已采取,自卫即应停止;(2)自卫权必须在安理会监督下进行,且行使自卫权的国家有义务将采取的自卫措施立即向安理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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