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1月15日法律实际上给二人世界提供了一个新型的组织同居生活的法律工具。但是同居者依然可以选择继续他们的自由结合。该法同时还在法国法上第一次给同居下了一个法律定义:“同居是一种在两个具有相同或者不同性别的个人之间的伴侣式的事实上的结合,这种结合是以一个稳定、持续的共同生活为特征的”[15]。
这样一个并不能给同居伴侣带来任何实质性的权利义务的法律定义于事无补。提倡将同居法制化的建议并非良策。究其本身而言,假如同居现状并不意味着将来也不结婚的话,它其实是一种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的状态。那么,将之法制化就会使其丧失“自由结合”的性质。
第二部分,欧洲其他国家的类似制度
放眼欧洲,法国的PACS制度折射了当代法律、社会演化的一个趋势:主流社会对同性伴侣共同生活现实的承认。
甲、欧洲机构
!、欧洲联盟
1994年2月8日,欧洲议会通过一项关于禁止基于不同的性倾向而致欧洲公民遭受不平等待遇的决议。然而,欧洲议会的决议通常只是反映一种政策倾向,而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力。经过1997年阿姆斯特丹条约修改的欧洲联盟条约第13条规定了类似的原则宣告。2000年12月7日通过的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明确规定禁止一切基于性倾向的歧视[16] 。
然而鉴于欧盟决策机制现状,任何重大法律的实施都面临着各成员国一致同意原则的制约,对于上述同性恋地位一类敏感问题的基本政策予以转化实施并非易事。欧洲共同体两级法院在1998、1999年曾两度拒绝承认同性恋同居伴侣的法律地位。在1999年1月28日欧共体初审法院的拒绝判决,甚至是在原告依据瑞典法律缔结了合法的 “登记同居契约”的情况下做出的[17] 。欧共体法院的保守倾向理应随着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的通过而发生转变。
2、在欧洲理事会法律系统框架之下,欧洲人权法院的立场区别于欧洲理事会本身的政策倾向。早在1981年10月1日,欧洲理事会就曾经通过一个决议,不得仅仅因为性倾向的不同而限制父母任何一方对其子女的看护和探视权。负责实施欧洲人权公约的欧洲人权法院并没有完全采纳理事会的上述宣告。只是在1997年的一个判决中[18] ,欧洲人权法院开始松动了其对于同性恋权利的立场,它承认英国一个心性转移女性与其女伴之间存在一种家庭关系。后者通过人工授精生育了一个孩子,而前者在则在形式上承担了所有的男性伴侣角色。
乙、欧洲及其他国家
对于同性恋这个“异端”,仅仅在三十年前欧洲大陆盛行的主流话语还是镇压。到今天大多数欧洲国家谈论的则是承认同性恋同居伴侣的法律地位问题。
1、已经通过相关立法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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