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
(二) 流动性强的其他金融产品;
(三)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品种。
主题:基金投资组合
修改建议:增加新条款:
基金资金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一)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
(二)流动性强的其他金融产品;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品种。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1个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总值的80%;
(二)1个基金持有1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
(三)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1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
(四)1个基金投资于国家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评价及修改理由:
证券投资基金作为证券市场的典型机构投资者,其大规模投资活动的数量必须加以一定限制,否则势必影响证券市场正常交易活动的进行;同时,基金属于委托代理投资的形式,考虑到众多出资人的利益,基金管理人在大规模投资运作过程中更加应该考虑投资风险的问题。在金融法规相对完善的地区和国家都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运作做出一定的限制。
基于风险分散的限制,基金对每一证券的投资额不得超过该基金净资产总值的一定比率。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基金投资对象单一而使风险不能分散,敦促证券投资基金形成有利于规避风险的投资组合。各国各地区的规定比率不尽相同,如美国《1940年投资
公司法》规定为5%,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规定为10%。97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1个基金持有1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
基于市场平衡考虑的限制,投资于任何一家公司股票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公司已经发行股票总额的一定比例。一些国家或地区针对每一基金进行限制,主要采取以基金管理公司作为限制标准,这是因为如果规定各个基金投资于同一公司股票的总额不超过该公司发行总数的一定比例,而几个基金同属于一个基金管理公司的话,那么作为这些基金的管理公司仍有可能占有该公司相当比例的股票,甚至通过其拥有股份的控股地位控制,支配该公司或它的股价。反之,从证券基金的出资人利益角度考虑,若一个基金管理公司将其下属管理的多支基金集中投资于同一股票时,如果该公司的股票价格下跌,则该基金管理公司的下属基金将承担相当风险。因此无论从股票发行公司还是从基金出资人来看,都需要对基金所投资的股票比例有一个限制。台湾地区和德国是对每一基金作为限制对象,而美国和日本则是针对基金管理公司。我国立法属于后者。97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1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