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能以自己拥有的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债权与基金财产抵消,从而使基金财产成为他们的固有财产。一旦基金份额持有人破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债权与一般债权是平等的,只能按照自己债权所占破产债权的比例从破产财产中受偿,即其债权只能获得不充分的受偿。如允许抵消,则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债权获得优先受偿地位,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基金财产中的份额足以清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债权,则他们将获得足额受偿,这样便侵害了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建议加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债权不得与基金财产抵消。”
第三,基金财产转归基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运作后,基金份额所有人已经不再有法律意义上的完全所有权,因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资产主张强制执行。但是基金份额持有人有享受基金权益的权利,其债权人并不是完全与基金财产隔离,可以继承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权益来实现其债权。 在此问题上,必须考虑到的情形是当基金份额持有人欺诈债权人,用投资于基金的方式来逃避债务时,其债权人有何等权利?这是
信托法里不可逃避的问题。笔者认为,兼顾两者利益的均衡,应该准许债权人请求撤销基金资产的信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基金资产中的资金份额。
草案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主题:监管机构
修改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评价及修改理由:
美国《1940年投资顾问法》,第3,4,5,6,7,8,9,10,11,12,13,14,16,17,18各条明确指出其投资基金业的监管机关为“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英国《1986年金融服务法》指出投资基金业监管机构是“证券投资委员会”(Securities Investment Board),英国学者Alan Page 与Robert Ferguson指出“证券投资委员会是用来取代1958年《欺诈投资防治法》建立起来的监管机关。”日本《证券投资
信托法》规定投信事业监管机关为日本财政部。
我国台湾已经确立了由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证券市场集中统一监管机关的监管架构,将证监会明确写入法律,既台湾《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办法》将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权授予了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香港《单位信托和共同基金守则》第5章明确将对香港经理公司的监管机关规定为“证券与期货委员会”。
我国《
证券法》通篇没有出现“中国证监会”字样,而只是笼统称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1997年的《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
五条规定,基金的设立,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
纵观世界各国成例,投资基金的监管机关大多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我国的基金监管权已经从中国人民银行转归证监会行使,因此建议将草案中有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都明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如第6条第2款、第14条、第15条、16条等。可以在第一次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