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文中对梁先生关于运用“经验法则”的方法来判断购买者是否为消费者已有论述。这种方法的核心就是根据购买者购买商品的数量进行判定,我认为这种方法失之偏颇,缺乏科学性。首先运用这种方法的数量界限很难确定。根据梁先生的观点购买一件、两件同种商品是消费者,购买六件、七件就不是,也许他多买几件是为了送人、收藏,这都有可能,再追问一下,购买三件、四件是不是消费者呢?所以这种数量界限的无法确定就给法官留下了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另外仅仅根据购买商品的数量来认定消费者,可能使真正的消费者得不到消法第49条的保护,这对这部分消费者是很不公平的。而且如果购买者只购买一件商品就认定其为消费者,即认为其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也难为人所接受。实际上他可能就是为了双倍索赔而只购买一件,因为他也会运用“经验法则”——买多了,法官不会判给他。所以,从数量上来判断购买者是否为消费者是很不科学的。的确法律上有很多主观性的东西需要根据客观的外在表现来认定,因为主观的目的、动机等是看不见摸不着的,而有时它们又是定案的关键,不得不去考量。但我想这种从客观推断主观的做法必须满足这样一个前提,即这种推断不能使无辜的人遭受不利益。一个真正的消费者只是因为多买了几件同种商品就被认为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被无情地剥夺了双倍反还请求权,这是法治社会更是私法领域所不能容忍的。
笔者认为梁先生基于文义解释的原则对消费者加以认定,陷入了对其主观购买动机判断上的困境。我想如果进行目的解释就不会碰到判断上的困难。所谓目的解释就是根据一部法律所要达到的效果,所要追求的目标来对其条款进行解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打击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经营者。如果把“知假买假”者认定为消费者,无疑增加了一支打假力量,从而市场的假冒伪劣商品就会减少,消费者的最终权益得到了保障,这是符合消法之立法目的的。这种解释就不需考虑购买者的主观动机,只要能认定他不是经营者,那么他就是消费者,就可以适用消法第49条,我把这种判断方法称为“排除法则”。梁先生在文中也提到对“知假买假”者适用消法第49条会形成一个既非生产也非销售的所谓“打假行业”,这样会取代广大消费者自己的维权行动,取代负责管理市场,维持市场秩序的国家专门机关的公职行为。我认为梁先生在这里运用“取代”二字也实为不妥。所谓“取代”是指一个事物代替另一个事物,另一个事物不复存在。但想一想,即使形成了“打假专业户”,消费者仍可以根据消法第49条请求双倍赔偿,专门机关仍要履行职责进行打假,何谈“取代”呢?不仅不会“取代”,反而多了一支打假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