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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统一合伙法》第307(f)节规定,如果一个合伙人对一项对合伙的求偿权不负个人责任,该合伙人不是该项针对合伙的诉讼的适当的当事人。
  这一规定是对传统的“穷尽合伙财产”规则的发展。“穷尽合伙财产”是指债权人在起诉合伙人个人之前必须先穷尽合伙的财产。按照美国合伙法的传统,这一规则只适用于合伙的契约债务,而不适用于合伙的侵权债务。这是因为,契约债务是合伙人的共同债务(joint liability);而侵权行为下的债务,合伙人之间承担的是连带责任(joint and several obligation),从字面意思来看,就是“共同的”和“可分的”的责任,因此,对于侵权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负有责任的特定合伙人,而无须穷尽合伙财产。
  新的《统一合伙法》强调,对合伙的各类债务都适用首先穷尽合伙财产原则。这一规则必然对各州立法产生影响。当然,《统一合伙法》也承认,在特定的情形下,如合伙人承担了对特定过失行为的监管责任或者存在其他需要负个人责任的情事,依法需要承担个人责任时,债权人或被侵权人可以直接起诉合伙人。但是,即使在这种情形下,《统一合伙法》第307(d)节也对直接起诉合伙人设定了严格的条件,包括:(1)原告已经获得了一项对合伙财产的判决,但该判决难以全部或部分执行;(2)合伙是破产债务人;(3)合伙人同意债权人不必穷尽合伙的财产;(4)法院认定,合伙的财产明显不足以满足判决的执行,而穷尽合伙的财产又不堪重负,或者法院依据衡平原则适当地行使处置权,因而发出了债权人从一合伙人的资产中实现其判决的许可;(5)法律或独立于合伙存在之外的契约对合伙人设定了该项直接责任。
  
  3、 有过错的合伙人的直接责任
  
  有限责任合伙并不意味着合伙人完全解除了对合伙债务的责任。从各州有限责任合伙法的规定看,在以下三种情形下,合伙人需要对合伙债务直接承担个人责任:
  (1)合伙人本身的不当行为。如果合伙对他人的债务或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是基于某一个合伙人的不当行为或渎职行为所引起,该合伙人就必须对此承担个人责任。
  (2)合伙人如果参与了合伙的雇员的不当行为,或者负有监管责任的合伙人参与受其监管的雇员或其他合伙人的不当行为、渎职行为,或者明知其有不当行为或不行为而未能采取适当措施加以制止时,该合伙人要承担个人责任。
  (3)对于合伙在一般商业环境下发生的、法律明确排除在有限责任保护范围以外的行为,如未能偿还贷款,交付租金或履行其他契约义务等,合伙人依照传统合伙法的规则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上述第二种情形,特别是负有监管责任的合伙人对其下属或其他合伙人的执业过失所承担的个人责任,是《有限责任合伙法》所保留的合伙人个人责任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它涉及到如何界定“监管责任”的范围,其结果将直接决定着有限责任合伙这种新的组织形式到底能够在多大范围内解除合伙人的个人责任。
  例如,一个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内部通常都设立了技术委员会,以便对审计中的重大技术问题进行指导。技术委员会成为可能对每一项审计业务中某个技术问题都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技术委员会成员对每一项审计业务都负有“监管”之责?如果是,这将导致委员们对每一项审计都承担了个人责任。如此大的责任风险恐怕无人敢于承担,可能最终导致技术委员会之类的机构不复存在。这无益于专业组织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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