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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基本权利直接效力探析

  2.否定说的另一个依据是最高院曾经对此做出的司法解释,1955年7月30日最高院一个批复认为宪法在刑事方面并不规定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因此在刑事判决中不宜引为定罪科刑的依据。 我们认为,该批复是针对一个刑事案件做出的,但它并没有说在民事,经济,及行政判决中不可以引用宪法,也没有说在诉讼活动中不可以适用宪法。而事实上即使是“刑事判决中不适用宪法”的规定由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做出也是不合适的,因为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对于最高权力机关通过的法律负有忠实适用的义务,对于宪法,一国的母法,更是如此,而没有任何“司”哪些法,不“司”哪些法的选择权,(现行的违宪审查中的司法审查的对象仅限于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而不包括立法机关的任何立法性文件)更无权以自己出台司法解释的形式否认母法的效力。这点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与«法院组织法»第33条都有明确的规定,它们均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权限仅限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而没有授予选择法律的“选择权”。所以55年批复的规定是欠妥的,不应该成为否认宪法进入诉讼的理由。而现行宪法在本身的效力和实施方面有更充分和更直接的规定,如第33条第3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这里并没有将宪法权利做例外规定,只能解释为宪法权利与法律权利同样受司法保护;第41条规定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诉权,是宪法基本权利直接效力的诉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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