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试行检察官全程莅庭
在台湾,长期以来,由于检察机关人力不足的原因,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检察官并不都是全程莅庭的。但在司法改革过程中,为台湾社会各界所呼唤的当事人进行主义则要求检察官应全程莅庭,承担起控诉和举证的责任。基于此,自2000年6月起,台湾苗栗地方法院检察署和士林地方法院检察署开始试行检察官专职全程到庭实行公诉的制度,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肯定。随后,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也实行了检察官全程莅庭制度。台湾《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进一步明确了检察官如未全程莅庭,法官可以检察官未负举证责任为由,作出驳回起诉等处分。可以预计,台湾各地的检察署以人力不足为理由不到庭的状况将迅速得到彻底的改观。
3.限制检察官的紧急搜索权
搜索即搜查,是指为了收集证据、查获犯罪人而对有关场所或住处进行搜寻、检查的一种侦查行为。台湾沿袭大陆法系的传统,赋予检察官一定程度的侦查指挥权,因而检察官也享有紧急搜索权。但修正后的台湾《
刑事诉讼法》对检察官的紧急搜索权作了进一步限制,规定:“检察官于侦查中确有相当理由认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时內证据有伪造、变造或隐匿之虞者,得径行搜索,或指挥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执行搜索,並层报检察长。”只有在下列3种情形下,检察官、检察事务官虽无搜索票,也可以径行搜索住宅或其他处所:(1)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执行拘提、羁押,有事实足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确实在內者。(2)因追踪现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实足认现行犯或脫逃人确实在內者。(3)有明显事实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应当说,限制检察官的紧急搜索权是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人权保障的观念相一致的。
4.增设缓起诉制度
所谓缓起诉,是指暂时不予提起公诉,亦称为“起诉犹豫制度”,与法院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制度相当类似。台湾的《
刑事诉讼法》原来只规定检察官有“不起诉”的权利,为配合当事人进行主义,台湾在《
刑事诉讼法》中增设了缓起诉制度。它规定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检察官认为适当者,得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并命令被告于一定期间道歉、悔过、填补损害、义务劳务等。缓起诉期间为1年以上3年以下,自缓起诉处分确定之日起算。若被告此段期间表现良好,即不予起诉。若被告在缓起诉期间內,又因犯罪遭提起公诉,或因他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或违背应遵守事项,检察官得撤消“缓起诉”处分,继续侦查或起诉。增设缓起诉制度是台湾刑事司法改革的又一个重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