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将来债权可否设定权利质权担保?理论上应为肯定。但是,将来债权发生的关系基础应
当
存在,否则,无任何发生条件的债权,不可能作为权利质权担保的权利。将来债权为担保标
的,其发生的法律事实虽未产生,但是引发法律事实发生的客观事实条件业已存在,所以存
有将来发生债权的可能性,一旦将来债权发生,即可成立权利质权,这与权利质权担保的从
属性没有妨害。因此,于将来债权上设定权利质权,并非不可。
(二)非金钱债权。是指债务债权履行前不以金钱计算的债权,如提供劳务为内容的债权。非
金钱债权与金钱债权的区别仅在于债权成立时。此后,两者之间可以相互转化,当非金钱债
权不能如期履行时,往往转化为金钱债权,予以赔偿替代。
(三)已逾诉讼时效的债权。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完成后,债权人的债权并不因此消
灭,债权人丧失的仅为请求人民法院依司法程序判决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资格,而债务人自愿
履行的,则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履行后不得以诉讼时效已过或者不知诉讼时效已过为
由,请求返还。因此,已逾诉讼时效的债权也是具有接受履行给付资格的债权,仅为无司法
强制力而已。所以,学者多主张,已逾诉讼时效的债权,可否为之设定担保物权,因时效完
成后的效力不同而有所不同。[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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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质权的设定,是出质人质权人以成立权利质权为目的而为的各种行为,表现为设定质
权
的方法和形式。权利质权设定规范中,既有适用于所有权利质权的通则,也有具体质权设定
的特则。
担保法第
81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押)的规
定。我台湾民法典第902条规定,权利质权的设定,除本节规定外,应以关于其权利让与的
规定为之,此为权利质权设定的一般通则。设定除依通则外,尚须依据具体质权的特殊规定
办理,此特殊规定为特则。
(一)一般债权质权的设定。一般债权质权的设定,法例显为不同:德国民法典(第1025条)规
定,设定质权,所有人应将物移于债权人,并双方当事人约定,质权应属于债权人。日本民
法典(第363条)的规定与此类同,皆不要求订立书面合同形式。我大陆
担保法及台湾地区民
法典采要物要式方式,当事人首先必须以书面形式为之,有债权证书者应交付于债权人方可
生效,至于何种书面格式及必备条款,则法无明文,由当事人商定即可。其次债权证书的交
付为债权设质的要件,有证书而不交付,质权不生效力,为质权要物性的要求。证书交付
占有,本质上表现为质权人对质物的留置效力。交付方式可为现实交付、可为观念交付(台
湾民法典第946条、第761条),占有改定也不在禁止之列。[8]债权证书在权利质权
设定后方作成,也应将其交付于质权人。另外,质权标的债权伴有标的物利用者,则该标的
物无须交付与质权人。[9]第三,应通知债务人。德国民法典(1280)中,通知债务
人为债权质权生效的要件,而日本、瑞士民法典则以通知第三人为对抗要件。我国担保法未
规定一般债权质权的设定方式,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规定了类似的内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
物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
物或者其他权利证书已交付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存在”。由此得知,债权质权的设
定应采书面形式,如有证书则须交付。至于何人为通知人,法律没有规定,之所以如此,是
因为质权设定的效力,与第三债务人无实质上的利害关系,不以其同意为必要,一般告知即
可。
(二)证券权利质权的设定。有价证券的特殊性,决定了其质权设定方式与一般债权有所不同
。证券质权与证券具有不可分性,转让证券权利必须转让证券。与权利质权设定直接关联的
分类,是以证券上是否记载权利人的姓名以及记载方式为标准而作的记名证券、指示证券和
无记名证券的划分。依多数法例,记名证券、指示证券的转让,均须以背书和交付方式为之
,无记名证券则仅以交付方式转让,其设质亦然。我国票据法、
公司法、
担保法均如此规定
。因设质方式不同,证券设质有不同情形,故以无记名证券和其他证券的区分,分别说明更
为适当:[10]首先,无记名证券债权的设质。此设质以当事人证券设质的合意,
和无记名证券的交付而成立,与动产质权设定方式相同。无记名证券设质是否须以书面合同
为之,法例不一。我国担保法(第64条、76条、78条、79条)对权利质权设质皆明确规定,应
当订立书面合同;而我台湾民法典则规定,无须以书面合同为之。在证券交付方式上,现实
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均无不可。其次,记名证券指示证券的设质。如上所述,我国
担保法在规定设定质押中,未明确区分证券的记名类形式,而是一概以合同及交付规范之。
但是,无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其予以区分是必要的。记名证券是于证券上记载权利人姓
名的证券,它的转让一般须以背书或一般债权转让的方式为之。以各国法例及我国担保法规
定,其一般要件要有当事人设定权利质权的合意、证券的背书和交付方生效力。至于证券交
付的方法与无记名证券没有实质差别。但设质背书应如何记载,法律多无规定。在票据设质
时,《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中明确规定,所谓设质背书(Indorsement of Pledge),是
指持票人以在票据权利上设定质权为目的而为的背书。依据背书人是否明确记载“设质”意
旨,可将背书分为明示设质背书和隐存设质背书,设质背书具有权利质权设定、切断抗辩、
权利证明和权利担保的效力[11]。《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9条)规定,背书
记有“担保”“质押”或其他表明质押之记载者,执票人得行使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但其所
为之背书,只具有代理人背书的效力。汇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背书人个人之间存在的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