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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新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在新软件条例的起草者不顾中国国情,完全杜绝了中国所有单位在任何情况下对软件的一切可能的合理使用,完全杜绝了社会公众对软件的合理使用(仅仅给特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留下了微不足道的合理使用空间)的情况下,如果真的照这样一个超世界水平保护的规定去实施,那么,中国的绝大多数地区将成为远离信息时代的“保存原始资源”的“蛮荒地区”,中华民族将被人类历史所抛弃。
  二.从台湾著作权法看软件最终用户问题
  海峡两岸同文同种,法律传统相同,又是在2001年年底同期“入世”,最具可比性。了解台湾地区现行著作权法关于软件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相关规定,对于我们认识中国新软件条例实施后在软件最终用户问题上所达到的“第三台阶”即超世界水平,具有现实的意义。下面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具体介绍相关规定。
  1.台湾的软件最终用户规定
  2001年11月12日,台湾地区修正公布了著作权法[3],以适应其“入世”需要。台湾著作权法87条第五款(以下简称“软件最终用户条款”)规定:“明知系侵害电脑程式著作财产权之重制物而仍作为直接营利之使用者”,“视为侵害著作权”。这里,“电脑程式”即大陆所称的“计算机程序”;“重制物”即大陆所称的“复制件”;“著作财产权”是指著作权各项权能中属于经济权利的那一部分权项,如复制权、发行权等。
  因此,台湾的软件最终用户条款转换为我们习惯的讲法就是“明知是侵害计算机程序著作财产权的复制件而仍作为直接营利的使用的,视为侵害著作权”。再简化,就是“明知是侵权软件而作直接营利使用的,视为侵权”。
  显而易见,台湾现行法律在软件保护水平方面处于“第二台阶”。
  台湾著作权法将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视为”侵权的要件有二:
  其一,“明知”,即所使用的软件明知是侵权软件;
  其二,“直接营利使用”,即间接营利和非营利的使用不视为侵权。
  台湾著作权法最近十年多次修改。其中软件最终用户条款最早是在1992年6月10日修改公布台湾著作权法时首次出现[4],历经10年未作修改,即使此次台湾“入世”也未作修改。可见台湾的软件最终用户条款既符合台湾地区的发展水平,也没有成为台湾“入世”在法律上的障碍。
  2.台湾的立法理由
  在台湾地区的官方文件[5]中给出了当时的立法理由说明。
  该文件指出:“本条[6]就若干本身未构成侵害著作权或制版权之行为,为加强保护著作权及制版权,以拟制之立法体例,明定视为侵害,以资保护权利人。”
  “第四款系就明知为侵害电脑程式著作财产权之重制物而仍作为直接营利使用之行为所为之规定,例如以侵害他人电脑程式著作财产权之电脑程式为顾客进行电脑算命以营利,即其适例。”
  “本条系参考日本著作权法113条及韩国著作权法第92条之立法例,增订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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