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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计算机犯罪”对传统形式法挑战及立法完善

  由于计算机网络本身的特点,致使这类犯罪的实施更为便捷,查证更为困难,危害更为严重。网络入侵、网络盗窃、网络诈骗、信息轰炸、非法盗版、非法获取国家安全信息等等不断出现。
  根据各国计算机犯罪现状与司法现状,结合计算机发展趋势,可以发现当代中国刑法典关于计算机犯罪的立法设置存在缺憾,鉴于此应该完善相关立法。
  1. 调整犯罪归属类型
  随着全社会对计算机及网络使用广泛性增加,计算机犯罪将越来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应该在危害公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设立有关计算机犯罪的独立最种,将变得越来越有必要。
  2. 增设单位犯罪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所规定两种计算机犯罪均未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其主体,这样单位实际上被排斥在计算机犯罪主体之外,这无疑是与计算机犯罪发展趋势不适应,对此应作调整,例如法国刑事立法就规定法人可以成为计算机主体。
  3. 适当增加罪名
  由于我国刑法对某些违法及足以构成计算机犯罪违法行为无特别规定,将导致无法可依。例如:非法窃用计算机时间的行为,(1)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他人计算机网络账户和密码,秘密使用计算机时间而由他人代为支付上网费用。(2)利用他人计算机终端进行无权操作,从而免费使用他人计算机设置及计算机时间。对此种行为的处理应通过立法完善而非立法变通。
  4. 应增加未成年人计算机犯罪规定
  据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付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防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计算机犯罪低龄化的趋势,使得未成年人实施此类行为的现象大量增加,已经并将继续给社会带来日益严重的损害。
  5. 应当增加罚金刑和资格刑
  许多计算机犯罪分子本身就是为了牟利,因而对其科以罚金等财产刑应是情理之中。不难看出计算机犯罪分子大多对其犯罪具有迷恋性,因而对其判处一定资格刑,因为仅仅是事后性的惩罚往往难以阻止其再次犯罪。所以剥夺其长期或短期从事某种与计算机相关的职业、某类与计算机活动的资格,实乃对症下药之举。例如美国佛罗里达州的一位地方法官不久前判处一名从事网上儿童色情作案的犯罪嫌疑人5000美元和五年缓刑,并禁止在缓刑期间享受任何网上服务行为。而我国刑法285、286条对计算机犯罪触发既无规定罚金刑,也没有规定资格刑,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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