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重构
有人认为,世界上法治发达国家诸如德、日、法、英、美等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和前苏联,要么是没有规定我们现行的检察机关审判监督制度,要么就是曾经有过后又废除,目的在于强调审判权的独立15,殊不知立法状况并非一成不变的,“制度从形成到变更,永远是一个相对滞后的过程,这就如同任何书写文字,只要写下来,就已经是死的,是物质性的,其精神性已不存在”16,而且,“和现实相比,任何人为的制度总归会黯然失色,充其量不过是一种框架,而且不会是最后的框架。”17客观事实业已表明,“伴随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以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作为制定法律政策基础的做法受到限制,以庞德为代表的社会法学理论应运而生,为资产阶级要求强化国家职能从而加强对经济关系的控制奠定了理论基础,传统的民法原则发生了一定变化,个人处分权相对缩小,国家干预权相对扩大。”18因此,以其他国家现行法律没有相关规定来否认审判监督程序的必要性是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历史发展趋势的,现行没有不代表将来也不会有,同时对我国之特殊国情又未尽必要注意,我国并非实行三权分立体制: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并且无论是法院还是政府机关,均应受到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从权力分配与制衡的角度来看,我国的司法独立是受到一定限制的,而这种限制的必要性与我国社会体制有关,无需质疑。在此前提下,对于监督程序的具体设置当然应立足本土,结合实情,以期与本国实际状况相符,从而发挥最大功效。言及我国民事诉讼监督程序的重构,笔者将试从监督主体、监督内容、监督方式三方面进行探讨。
1.监督主体 审判监督实质上属于法律监督之一种,而对于法律监督的理解,又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是指所有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为维护法治,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督和督促,狭义是指特定的负有监督之责的国家机关对法律实施活动的监督,但两者内容都是对人的行为合法性的追问。”19因此就审判监督而言,应当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充当监督主体,笔者认为,只能是人民检察院。虽然实践中“为回应公众的要求,各级人大纷纷制定个案监督的条例,一些地方的人大已经开始实施个案监督,有的地方人大还试行监审制”20,但是,人大监督的方式只能是从立法层面上考虑,而不能基于个案强行介入司法审判活动,——任何机关均无权介入独立存在并进行的审判活动。当事人将司法公正寄托在人大干预之上,应当说是司法机关的悲哀(注:仅就笔者个人短期社会实践来看,这种情况确实存在,且不止一例)另外,“如果下级法院成了上级法院在行政机关意义上的下属,如同我们这里经常发生的那样,下级经常就案件的判决要请示上级,或者上级对下级进行监督(所谓‘提前介入’),就判决结果作出指示,甚至下级在某些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直接请示最高法院,后者直接作出有拘束力的答复,这样的做法必然导致法院上下级的设置变得毫无意义”21,从而现行再审程序中由法院内部发动再审的可能性和质量均不得不打上问号。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并且从诉讼角度来讲,也不宜将法院列入监督机关之列,盖因自我监督固然值得称道,但从维护当事人利益、体现程序价值出发,“自诉自审,诉审合一”难以保证法院系统内部监督机制正常运作。所以笔者认为审判监督机关只能由人民检察院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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