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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

  (三)审判监督与程序效率
   有人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大大影响了诉讼程序的效率和司法审判的权威,“一些案件被三番五次地拿来再审,裁判不断地被改来改去,诉讼成了无底的黑洞,无论投入多少人力、物力和金钱,总也得不到确定的裁判结果”11,还有人认为,“廉价的、快速的、大体上符合事实的判决,错误的风险虽然有所增加,但对于有效执行实体法所体现的政策,将具有更大的效力”12。笔者则认为,审判监督自身不会构成“程序效率”受到不利影响的威胁,并且程序效率也并非判断诉讼制度优劣的首要标准。第一,目前实际中所存在的终审不终、多次再审的现象,盖因现行审判监督程序设计存在瑕疵并与具体操作者不当理解和适用所致。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审判监督程序即是指再审程序,而可导致再审程序启动的原因又来自三方即检察院、法院、当事人。——监督方式单调,监督主体过宽,启动条件疏松,则在实践之中基于个案难免差错频频,确有必要重新设计一套更有效的监督程序,笔者对此下文将有详尽阐述;第二,至于以错判风险增加换取所谓终审效力,笔者实在不敢苟同。若果真如其所言,则诉讼程序价值大打折扣,程序目的亦难免落空,当事人正当权益亦有不受法律保护之虞。而且此说在笔者看来似乎更着重于法院自身运作的行政性效率并以此为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持社会秩序的有效手段,殊不知犯了本末倒置的错误。程序应尽可能利于正义的实现,具体而言,包括:一、法律应给予当事人尽可能的救济途径,二、只要当事人主观愿意,即使对其个人诉讼成本增加法律亦不应横加干涉,三、法院作为体现公平、正义之象征,其自身运行成本应由国家支持,不能因案件众多而推脱规避,只要当事人由足够正当之理由,就应当予以接受进行审查,四、程序效率应以判决正确为前提,只顾终审有违司法精神。当然,以上四点不意味对当事人有诉必应,法律同样也得设计过滤性程序以剔除无理无据之诉。总而言之,法院应以正确认定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稳定社会秩序为永恒追求,若只局限于所谓“效率”,对统治阶级而言亦不再为有效之统治工具。
  以上笔者主要从对正义的理解、审判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对程序效率的定位三个方面进行了探讨,以表明审判监督程序存在之必要性、运作之可行性,下文则侧重于我国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并提出笔者的一些浅见。
  三、我国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缺陷及重构
  (一)现行立法缺陷及分析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6章的规定实际上是将再审程序等价于审判监督程序,而再审程序又可由包括当事人提起、法院系统内部监督、检察院提起抗诉在内的三种方式启动。笔者认为,再审程序显然不能等同于审判监督程序。所谓审判监督程序,可以理解为“享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组织和人员行使监督权,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失误进行监督的程序。”13而再审程序则是“人民法院对生效的裁判再次审理的程序。”14二者外延、内涵均不尽相同。审判监督程序之实施主体只能是审判监督机关,而再审程序则可由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多种非审判监督机关主体提起发生;另外审判监督机关的监督行为亦不应仅仅是引发诉讼即再审,还应当包括对裁判作出前的一些特定事项进行监督,以及对审判活动有无被外界干预情节的关注,但均须以不干预法院审判为前提。同时,基于民事诉讼乃平等地位当事人之间的个人权属纠纷和一些法律关系的确认,故而审判监督若要引发新诉或以其他方式须增加当事人个人成本支出,应以事先征求当事人意见为要件,但单独针对审判法院审判中法官个人行为之监督无须当事人同意,且若需当事人介入并增加的成本应由国家承担。其次,对于审判监督程序之发生条件也需进一步明确规范。现行立法中有关再审启动的条件看似清楚实际上仍是粗线条勾勒,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即为明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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