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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中国法文化与法制现代化

  日本古代对盛唐法律制度的全盘吸收,近代对西方法律制度的引进和采用,战后许多发展中国家大量引进、接受西方国家的法律。欧洲共同体法律体系就是在比较、采纳和整合欧洲共同体各国法律制度和国际法和国际惯例的基础上形成的,可以说是一种合成。这种移植和合成常被有些学者称为“法律趋同”。80年代初,我国大胆引进发达国家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成熟技术和先进经验,在此基础上制定和不断完善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及其配置法规和实施细则,使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在教短的时间内跨入世界先进之列。
  但进行法律移植不得操之过急,“欲速则不达”这个道理大家都知道,在法律移植的过程中首先要注意国外法(供体)与本国法(受体)之间的同构性和兼容性,调适受体更好地被运用。其次要注意外来法律的本土化,即用本国法去同化和整合国外法。格林顿《比较法律传统》中说道:“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可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
  进行法律移植,必须破除姓“资”和“社”思想顾虑和“中体西用”的陈腐信条,打破狭隘的“国粹”意识,只要是属于一般市场规则的先进法律制度,我们应当坚决移植过来,加快我们法制现代化的进程。在这里借用达维德教授的一段话来结束这个问题的讨论。他说:“当然,在法的问题上并无真理可言,每个国家依照各自的传统自定制度与规范是适当的。但传统并非老一套的同义语,很多改进可以在别人已有的经验中吸取源泉。”
  说到这里,法的继承和移植都只是对先进法文化的量的积累,而加速法制现代化的进程,必须经过法文化质的飞跃。只经过简单的法的继承和移植,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只能在一定的领域中打转,永远也达不到依法治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许多法律都是在计划经济的指导下建构的,是在人治因素非常浓重的体制下形成的。而要使法律体系的法律适应和反映当今的世界形势,必须进行法制改革。法制现代化却是法制改革中最有根本性的“革命”。纵观中国法制史,有所作为的政治家和社会活动家不仅十分重视法律的常规性立、改、废,而且十分重视法制改革或“变法”。我国战国时期商鞅在秦国进行的法制改革,汉初文景二帝领导的法制改革,唐初李世民对法制的改革,都富有历史意义地推动了法律制度的发展,适应了当时的社会状况和需要。今天我们要推进法制现代化,同样需要“变法”。
  就我国当前的法制现状来说,最重要是政法体制的改革、法律体系的重构和法的精神的转换。而我国目前的政法体制问题还没有得到有效的建构,各级党委与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关系非常混淆不清,尤其在司法方面,党委、政府经常干预司法工作。这给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限带来严重的破坏,宪法明确规定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任何机关或组织甚至个人不得干预,这些机关或组织只能起到监督的作用,也仅仅只是监督的作用。也常有在私人或民间领域,政府权力不适当地或无止境地延伸和干预。这样的情况是跟法制改革的趋势相违背的。要做到法律体系的重构,必须宏扬民法文化,从古代长期以来的法治民转型到吏民共治的轨道上来,进一步从义务本位转变为权利本位,从国家本位转移到个体本位上来,真正做到公民的人权得到有效的保障。而法律精神是法律制度的灵魂或中枢神经,法律体系的重构首先得从根本上转换法律精神。传统法的精神是自然经济或计划经济的产物,是与人治体制相适应的。现代法的精神是改革开放时代精神的折射。转换法的精神就是要用权利本位与人文精神结合、契约自由与宏观调控统合、效率优先与社会公平统合,真正体现利益竞合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正义原则、责任自负原则,尤其是违法行为法定原则、保护弱者原则。法制改革是制度创新,它必然是一个十分艰辛困难的过程,但它也有很好的前景和有利条件,这要求我们立法者必须加强自身的法文化修养,从客观实际的需要出发,努力建构一种全新的科学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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