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对宪政的研究进一步深入,我国学者逐步认识到,
宪法不仅是权利宣言,同时也应该是有具体实施途径和方法、能发挥实效的法律。“立宪不等于起草一份最高纲领,而是建立一个可变而又可控的法律再生产的有机结构。……对于
宪法精神以及权利的实现和保障来说,程序问题确系致命的所在。”[6]因此近几年来,
宪法实效与
宪法程序又成为了宪法学理论新的热门话题,违宪审查在其中又更为突出。“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成为了
宪法课堂上的重要内容,呼唤改革和完善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建议也不时见诸报端。“如何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内容。多年来,法学界对此进行了广泛的探讨,并对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基本框架提出了各种设想和见解。”[7]但我们必须正视这样一个现实,违宪审查制度在我国尚未真正建立起来。[8]
一九五四年
宪法就已规定了
宪法监督体制,一九七八年
宪法进一步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
宪法和法律实施”(第
二十二条(三)款);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
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第
二十五条(三)款)以及“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第
二十五条(五)款)。一九八二年
宪法又把监督
宪法的权力扩大到人大常委会,通过常设机构来加强监督。但尽管如此,由于把法律的合宪性审查排除在外,违宪审查制度在我国仍旧难以真正建立起来。[9]而且迄今为止,也没有任何一部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因为违宪而被审查或撤销。这其中固然有实际操作中的种种原因,但更重要的是违宪审查制度在理论上与我国传统的宪政理论有很大的冲突。对比个案监督的迅速发展,追溯中国宪政理论的渊源,违宪审查在中国建立不起来,也就是并不难理解的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