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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作用及局限

  这个盗窃案虽然很小,但对于基层法院的法官而言,却是一个很复杂的案件:被告人始终坚持自己无罪;三个关键证人的证言前后不一致。本案有关键问题是:被盗的现金是否是从被告人身上掉出来的。只有证人杜XX肯定钱是从被告人身上掉出来的;证人江X、徐XX除第一次在公安机关作证时称看见钱是从被告人身上掉出来的,后来向控辩双方作证时均否认看见钱是从被告人身上掉出来的;被告人一直否认钱是从自己身上掉出来的。在判决中,法官对此事实做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否定了杜XX的证言,采纳了江X、徐XX后两次所作的证言。但在判决中没有说明为什么杜XX的证言不是“确实”的(如果这个证据是“确实”的,那么它就是“充分”的)。真正的原因是认定这个证据“确实”的理由“不好说”(承办法官语)。“不好说”道出了问题的实质。在本案中,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证人杜XX的证言本身是否“确实”,也不在于法官是否相信这个证据是否“确实”,而在于找不到认定这个证据“确实”的合适(合法或无可争议)的理由。在审理报告中,承办法官提出了一个认定该证据不确实的大致可以成立的理由:被告人比杜XX高,杜XX从后面抱住被告人,其视线被挡住,不可能看见钱从被告人身上掉出来。之所以大致可以成立,是因为这个理由不会引起太大的争议,但它忽略了一些细节问题:被告人到底比杜XX高多少?杜XX抱住被告人时,其头部在被告人背部的什么位置?其头部朝着哪个方向?被告人的身体是直立还是弯曲的?上述细节直接关系到杜XX的视线范围。在弄清楚这些细节之前就断定杜XX不可能看见钱从被告人身上掉出来的,是否恰当?即使杜XX确实没有看见钱从被告人身上掉出来的,他凭声音断定钱从被告人身上掉出来的又能否成立?读者可以根据自己的经验去判断上述问题。
  尽管我本人并不赞同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但我认为承办法官的做法是无可指责的。我在此是想说明这样一个事实:在缺少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就会成为一个“问题”,两个意义系统的转换就会受到阻碍。习惯于通过证据的相互印证来认定真实性的中国法官,在缺乏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判断的权力资源和制度资源的制约条件下,他/她们常常会走向事情的反面——寻求证据不确实的理由,以使自己的判决获得合法的形式。
  四、在制度的背后
  法律作为文化的一个部分,是被人创造出来的。“发自人心的法律同时表达了特定的文化选择和意向。它从总体上限制着法律(进而社会)的成长,规定着法律发展的方向”。[7]但这种选择不是任意的,它不仅要受特定社会的物质和技术条件制约,同时还必须契合当时当地的人的价值、观念和心态。这是我们理解为什么供述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如此重要的出发点。
  首先,在司法资源的投入十分有限、物证技术还不能广泛普及的条件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仍然是最有效、最经济的发现案件真相的途径。
  其次,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和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入,流动人口急剧增加。流动人口激增造成的社区的弱化,使原来的社会发现犯罪的一些有形或无形的机制被削弱。在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尤其在城市地区,一个单位或街区实际上相当于一个熟悉的社区。一个人的工作和生活几乎完全 与他/她的单位或街区相联系,他/她的交往主要是同一单位或街区的人。同一单位或街区的人相当于一个村子里的人,关系相当密切。张家长、李家短,大家都了如指掌。在这样的社会环境里,隐私很少,才有可能“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而且任何外来人进来犯罪都很容易被发现。因为任何陌生人的出现都会引起人们的警惕。过去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对所在街区有多少户人,每户有几口人,他/她们的社会关系如何,最近一段时间有多少外来人住在哪家等情况知道的一清二楚。随着人员流动、劳务和房地产市场的发展,人们发现他/她们所交往的人越来越多是暂时的、片刻的、纯事务性的,发现工作时交往的人不同于或不完全同于他/她生活居住区的人。他/她根本不知道邻居是干什么,甚至也不想知道。人们有了更多的隐私,也学会了“尊重”他人的隐私(换个说法就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8]在这样的社会环境里,要找到目睹整个案发过程(特别是隐蔽性犯罪)的证人是十分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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