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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我国合同法之缺漏——情事变更原则

  (4)拒绝先为履行。这里与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有交叉,在此不多论述。 
  2.合同的解除
  如果采用变更的方式不能消除显失公平的后果,或合同的履行不可期待(给付非常困难),或在合同目的落空的场合,可以解除合同。关于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相对方损失能否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史尚宽先生认为,“此赔偿责任非基于信任损害之责任,乃直接根据于情事变更原则之基本观念,即诚信原则是也。故与其谓之损害-赔偿,不若谓之损害之均分或补偿。从而其范围应以相对人现受损害为限,无须填补相对人就契约之存续所应得之利益。”[49]我认为,情事变更原则的目的是平衡双方利益,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则当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而消除了不利益后果的同时,不能使对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蒙受不合理的损害。因此,若合同的解除带来对方的损失,要考虑损失的分担,但这种损失以积极的损失为限,不包括信赖利益和可期待利益的损失。
  (三)再交涉义务(renegotiation)
  1“再交涉”的含义及性质 
  “再交涉”,可定义为:有效存在的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其合意变更合同以适应情事变更,为此目的而做的相互交涉。[50]“再交涉”概念,主要是在近年的立法和学说中才被强调,欧洲合同法原则第6:111条第二款“如果由于情事变更使合同履行变得过度困难,当事人应当进行磋商以改订合同或者解除合同。”为其典型形式。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2.3条则 从另一个角度描述“再交涉”:“若出现艰难情况,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但是提出此要求应毫不迟延,而且应说明提出要求的理由。”
  关于再交涉的性质,我偏向认为是一种义务,是对情事变更原则这一例外规定的限制,是鼓励、促成交易的表现。它不是体现了私法自治,而是限制了私法自治。[51]正因为此,对于“再交涉”在法律上的要求就不可定得过高,不能要求“再交涉”必须达到某种结果,如新的合意达成。即应把“再交涉”理解为一种“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只要当事人符合诚信的作了“再交涉”,即视为义务已履行。
  再交涉义务在情事变更后发生,且应“毫不迟延”地履行。如果交涉未达成合意,才有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这种规定可以避免司法程序的严格性和长时性,符合灵活和效率的要求。
  2.再交涉义务在情事变更原则效力论中的位置
  对于前文提到的两种观点,我认为第二种更合理,即再交涉义务不是情事变更原则的独立的效果,而只是一种手段、方法。广义地说,情事变更后有当事人变更和司法变更两种效果。[52]而狭义上的情事变更原则仅指司法变更,即通过司法公权的介入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失衡。法国民法典信奉契约自由,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某一特定时期,当经济形势出现重大变化时(可通过一些统计数据加以判定),尤其是当价格出现重大波动时,一方当事人有权变更或解除合同。[53]这是典型的“当事人变更”,而法国民法典是从来都被认为不承认情事变更原则的。这就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该原则限于司法变更。从这一结论出发,很容易就可看出,再交涉义务是一种当事人变更,是将合同提交司法变更的前提。因此它不是情事变更原则的第一次效力,而是达到变更或解除合同目的的手段。
  3.违反再交涉义务的法律后果
  因当事人一方违反再交涉义务,使相对方受到损害,如故意延长交涉,使相对方丧失以更好的条件与第三人缔结合同的机会,相对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54]
  再交涉义务应本着诚信原则进行,如果对之不规定一定的法律后果,将可能导致其沦为道德规范的宣示,而不成其为一种法律义务。但同时它又是一项行为义务,只要符合诚信地行为即可,不能以交涉是否有效为标准判断。
  欧洲合同法原则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其第6:111条3款规定,法院可以对一方当事人悖于诚信原则而拒绝磋商或终止磋商导致的损失判予赔偿。
     四.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
  49年建国后,由于长期战争对社会经济的巨大破坏,以及建国本身就是一重大的情事变更,使许多合同债务发生了情事变更问题。据学者考证,当时立法和司法实践曾对货币贬值问题、地主、富农所欠农民债务问题、银行在被接管前的债权债务问题等按情事变更原则作出了较妥善的处理。[55]1956年后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大多数经济合同都必须按指令性计划签定,如果作为合同基础的国家计划有了变化(情事变更),则用行政的手段来解决,而不由法院依据情事变更原则处理。[56]后由于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与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实践中合同的情事变更问题也不断出现。然而在立法上却是一片空白。[57]在合同法订立过程中,草案曾设明文规定,然而争论激烈,最终的审议结论认为,“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就有不同意见。这次大会审议,不少代表提出,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事变更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以操作,实际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情事变更制度,现在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条件尚不成熟。法律委员会经反复研究,建议对此不作规定。[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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