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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代理

  合同法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分别规定了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制度。这两条规定从文字表述[注12]上讲不适用于本条规定的代理,但情况并不是如此简单。隐名代理属于直接代理,也可能“接受”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制度的“修正”。尽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事,但是如果第三人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并且受托人与第三人的行为与委托人的授权有着牵连关系的,那么狭义无权代理制度和表见代理制度则有适用的余地。一般说来,在受托人被授予代理权后,代理权又被限制、撤回或消灭,但由于其它原因造成第三人认为代理权没有被限制、撤回或消灭的信赖,这就有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余地。总之,无权代理制度和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在一定范围内可不坚持“以被代理人名义”的前提。
  (2)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事,即受托人在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明确以自己的名义行事。受托人在与第三人行为的过程中,未明确以自己的名义的,也未明确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事的,可推定以受托人自己名义行事而有该条的适用。
  (3)第三人在与受托人进行法律行为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间的代理关系。知道代理关系,一般地说,第三人应当不仅知道委托人的存在,而且应当知道其姓名或名称。当然,也有人借鉴英美法的理论,指出“知道代理关系”是指知道受托人是以代理人身份与自己行事的,即委托人是存在的,至于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是否知晓并不重要。一般来说,第三人在知道委托人存在,但不了解委托人的具体情况,却仍与受托人订立合同,表明委托人是谁对合同的签定并无影响。因此,“知道代理关系”可以是只知道委托人的存在,而不知道其具体姓名或者名称,事实上,这条也主要是针对这种情况规定的,至于上述的第三人不仅知道委托人的存在而且应当知道其姓名或名称的情形,应纳入民法通则规定的直接代理制度范围内进行调整。
  另外,第三人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代理关系存在的,是否也适用该条?从条文的字面上讲,没有这层含义。大陆法遵循“根据情况断定或推知”、“已知或可得而知”的标准,这里面包含了“应知而不知”的情形,公约第十二条也包含了这一情形,在解释合同法这一条时也应将此情形包含进去。
  (4)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合同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这主要排除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的适用。合同法四百二十一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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