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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人格独立

  然而司法权为什么独立?除了司法权本质是审判权外,还应考察其历史发展。出人意料的是,在法国,分权却是由于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法国大革命时期,司法机关被认为是强大的保守势力,它垄断法律,滥用权力,随意解释法律,为腐败的旧政权为虎作伥,理所当然成为革命的对象。因此革命后,适用分权原则,司法机关被剥夺了创造法律与干涉行政管理的权力。并且法国法典编纂的动机之一,就是要将法院排除在政治之外,限制其依据政治需要而随意解释法律。法国大革命的理论和政府构架虽然在德国法律制度中留下深深烙印。但德国法却没有沿袭法国大革命后对司法机关和法官的蔑视态度,而是延续了德国人崇尚专才的创统,其司法体系内专业法院比比皆是。因此,德国就是在严格的分权概念上建构司法体系,由司法机关专职司法,不受其他权力非法干预。〔10〕 可见,司法被排除在政治之外,专职司法,才获得独立。
  权力既然独立,那么如何相互制约呢?我们可以考察将三权分立发挥得最为畅快淋漓的美国。在美国,分权概念与一般的介绍和理解有所不同,它指的是由不同机关分享相同的权力,并以此相互制约,严密防范权力的扩张。〔11〕 仅以议会和联邦法院关系而言,两者就是权力并行并相互制约的关系,相对于对方各自独立。法官一方面遵循立法意图解释法规,但是其判决理由却又可以作为先例而得以遵循;另一方面法官也有权对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司法审查。正是这种对同一权力的分享,才使得各机关相互警惕,提防可能发生的犯规和越轨行为,并使得遵循先例和司法审查的存在可以得到合理解释。为什么先例具有约束力?这是由于法官被认为有责任通过对个案的分析解释来宣示法律,故分享立法者权力,判决理由亦被视作立法,〔12〕 成为将来可遵循之先例。这样,将来类似案件可以有类似处理方法,而这一点正是法治社会的共同信念。比如1783年,美国马萨诸塞州一殴打案,被告詹尼森为自己辩护,说沃克是他的奴隶。然而大法官库欣却认为,所有人都是生来自由平等的,人人享有由法律所保护的自由以及生命和财产的权利,因此判决詹尼森有罪。这个判决理由不仅标志着美国新思潮的影响,有效地终止了马萨诸塞州的奴隶制度,〔13〕 而且在1791年成为美国第5条宪法修正案。〔14〕 再比如说,美国宪法只规定了司法管辖权,而没有明确赋予联邦法院司法审查权,然而根据“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著名判例,联邦最高法院可以审查国会法令是否违反宪法。同时他们认为政府也是受限制的,在权力行使及权力范围上都受到限制。限制政府最有效的办法就是通过法律,凡政府都应当置于法律之下,成为依法而治的政府,没有人或机构可以超越法律。〔15〕 因此,根据宪法标准,即使政府也应当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正是不同机关分享同一权力,才使分权制衡能够实现内部的逻辑统一,具有迷人的美丽。关于这一点,邓小平曾委婉地给个肯定性评价,他说:“斯大林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毛泽东同志就说过,这样的事件在英、法、美这样的西方国家不可能发生。”〔16〕 邓小平同志也正面说过:“我们要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当然也要有监督,有制约。”〔17〕 而1957年的“右”派分子说得更白:“斯大林问题绝不是斯大林个人的问题,斯大林问题只会发生在苏联这种国家,因为苏联没有民主制度。”〔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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