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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初探

  (二)  如何缓解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的冲突
  前面已经提到,大多数网络侵权案件并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若干个法院往往具有平行管辖权,而各国又都有扩大本国管辖权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各国法院仅依据本国政策利益的需要对这些案件进行管辖,将使当事人对案件的审理缺乏应有的预见性,即使一国法院对案件行使了管辖权并做出了判决,该判决也可能因为别国法院以管辖权问题认识的差异而拒绝承认和执行。另外,选购法院的现象也会更为频繁地发生。因此,在网络技术还未发育完全、司法实践几近空白的现在,维系网络的整体利益与各国地方利益的平衡,尽可能地缓和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冲突是十分现实的问题。[67]那么如何缓解网络侵权案件中日益激烈的管辖冲突呢?或许“不方便法院”(forum non convenience)原则——这种源于英美法系的、有关限制法院管辖的传统管辖原则,也依然可以缓解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冲突。
  所谓“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原告可自由选择一国法院而提起诉讼,他就可能选择对自己有利而对被告不利的法院。该法院虽然有管辖权,但如审理此案将给当事人及司法带来种种不便之处,从而无法保障司法的公正,不能使正义得到迅速有效地解决,此时如果存在对诉讼同样具有管辖权的可替代法院,则原法院可以自身属不方便法院为由,依职权或根据被告的请求做出自由裁量而拒绝行使管辖权。[68]
  Internet的全球性和不确定性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管辖因素的范围,一个网络侵权行为可能被多国法院通过识别而确认管辖权。一国法院在受理一个包含复杂因素的网络侵权案件时,理应考虑到证人的住所和强制证人出庭之程序的可用性,取证的难易程度、出庭的费用、强制执行法院判决的可能性等。如果存在别国法院,同样根据本国法律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该法院实施管辖更具程序上的合理性,且更符合原告诉讼的本意,则受诉法院就应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通过中止或撤销诉讼,放弃对该案的管辖。显然,面对日益复杂的网络环境和可能出现的剧烈的网络管辖权冲突,该原则在合理分配国际事务,维护网络世界的完整性方面有十分现实的意义。诚然,“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采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权力的过分扩大同样会危害司法的公正,影响网络空间的完整,但毕竟法官个人的力量较之于国家的政策力量更易受到规制。如果能确定法官在掌握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平衡的尺度,面对扩张行使管辖的趋势,“不方便法院”原则对于缓和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冲突应是一有效工具。
  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纠纷的最终解决必定要依赖于国际社会的协作,或者说国际公约是我们所期待的目标。然而在为网络“量身定做”法律规范之前,我们应该考虑如何将传统的规则较好地运用其中。我们或许可以考虑将最密切联系原则这一法律选择方法运用于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之中,对已有的一些管辖根据进行分析并做出判断,最终确定一个最为合理的管辖法院。[69]从某种意义上讲,一些法院在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也考虑到了最密切联系的因素。当然,法律的经济分析,例如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法院的调查成本等,也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一个重要原因。
  在一项完善的规则创立之前,从个案入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采取一种较为灵活的方式,才可能使判决更为科学和公正,最终达到实质正义。
 
  (三)  国际社会对制定统一规则的努力 
  由于各国行使管辖权的根据种类繁多,大多数国家又都有扩张管辖权的倾向,这必然导致管辖冲突的激化。传统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尽管可以缓解冲突,但它终究不是避免冲突的办法,法院对自身的管辖权进行自我克制,毕竟还是一种理想化的境界。对此,国际社会已开始做出反应。1998年3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秘书处召开了“民商事国际管辖权、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特委会第二次会议。这次会议提出“禁止的管辖权”(prohibited jurisdiction)这一概念,以取代原来的“过分的管辖权”(exorbitant jurisdiction)[70]这一概念的提出显然是必要的。有学者认为,在网络环境下,下列管辖根据应被禁止:[71]
  1.当事人的国籍。以国籍行使管辖权的代表是法国,其民法典规定,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只要是法国人,法律关系无论发生在法国国内或国外,都由法国法院管辖。这种“过度的和难以容忍的规则”早就受到严厉而有根据的批判。[72]如果说以国籍作为管辖权依据在身份性诉讼中尚有适用余地的话,由于Internet很少涉及身份关系,该管辖基础确实应加以禁止。
  2.被告的出现。这是普通法系国家在对人诉讼中的传统规范,亦因其导致极端的司法实践而招致批评。在网络环境中,被告人不可能实地出现在某一国家,如果依据“虚拟出现”行使管辖权则是武断的。
  3.“最低限度的接触”标准。“最低限度的接触”这样的管辖基础过分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在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长臂管辖”,早已招致有关国家的不满。在网络环境下,要满足“最低限度的接触”更加容易,这无疑会使美国法院可以对大量与之并无实质联系的案件行使管辖权。
  这些“禁止的管辖权”减少了连接点,因而必定会减少管辖冲突。
  另外,在2000年2月28日至3月1日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中,出台了《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简称《海牙管辖权公约》)草案,其中第10条涉及到侵权案件的管辖权。虽然一些学者认为第10条的规定并不足以确定许多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但当侵权行为实施地是被告所在地,或当损害结果发生地是原告所在地时,公约毫无疑问是可以适用的。[73]可见,公约中也承认了原告所在地管辖权的合理性。
  当然,我们所期望的是一部网络管辖权公约的出台,在公约中对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根据做出统一的规定,并规定解决管辖冲突和有效抑制“选购法院”现象频繁发生的办法。从而最大程度地减少冲突发生的可能性。
  六、我国关于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立法与实践
  (一)我国有关网络侵权问题的司法实践
  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目前尚未出现涉外的网络侵权纠纷,但是在我国国内已经出现了多起网络侵权案件,其中涉及到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如下文将要讨论的瑞得集团诉东方公司案,网络名誉权侵权纠纷,如贺冰诉瀛海威侵犯名誉权案[74]以及侵犯域名的纠纷等等。
  在被称为“中国第一网页侵权案”的“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网页著作权侵权案”(简称“瑞得集团诉东方公司案”)中[75],尽管案件本身是一起网页著作权侵权纠纷,但其中管辖权争议的提出,使得本案颇具代表性。
  本案原告瑞得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一号)指出被告东方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刘臣街14号2楼)的主页在整体版式、色彩、图案、栏目设置、栏目标题、方案、下拉菜单的运用等方面都几乎是照搬原告的主页,因此,诉请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东方公司就本案的管辖权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在《管辖异议书》中,被告指出,由于“其住所地在四川省宜宾市,而非北京市海淀区,而瑞得集团也未能向东方公司提供可证明其诉称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内的证据”,因此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尤其是被告进一步指出,“本案是因互联网网页著作权侵权而提起的诉讼,而互联网不同于传统的传播媒体并具有其本身的特点,我国以往有关侵权诉讼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是否适用于此类案件,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被告的这一质疑显然是适当的,从而使法院不得不面对网络管辖权这个问题。
  在海淀区法院做出的《民事裁定书》中,法院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主要有三点:第一、瑞得集团的主页在制作完成后,是储存在其特定的硬盘上并通过自有的www服务器向外界发布的,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通过主机接触(包括浏览、复制)该主页内容,必须经过设置在瑞得集团住所地的服务器及硬盘。鉴于瑞得集团以主页著作权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是基于其主页被复制侵权这一理由,因此本区应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第二、瑞得集团不但诉称东方公司复制其主页这一特定的行为,而且还诉称该行为的直接后果是东方公司的主页为访问者所接触。鉴于我国目前的联网主机和用户集中分布于本区等一些特定的地区,因此,本区亦应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三、东方公司在提出管辖异议的同时,并未举证证明瑞得集团的主页内容是瞬间存在的或处于不稳定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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