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社会化
首先是法学教育和职业的平民化。早在1777年,耶鲁大学校长埃兹拉.斯蒂尔在设置教授讲习计划的发言中就指出:
法律教授讲席与医学教授讲席同等重要。它确非旨在培养出律师或高等律师,而只是为了造就平民(公民),…大多数人在完成大学课程以后就回到家乡,与公众打成一片。…在这个知识领域的培养和教育,将使他们能够成为社会有用的成员,市镇行政管理委员会成员、治安官、议会议员、法官和国会成员。…一个由在法律、权利与自由方面训练有素的公民组成的共和国,是不可能被奴役的。”[24]
比较而言,中国的法学教育以至整个教育,似乎都在培养特权阶层和特权职业,它们所关注的不是人本身的发展,而是特权。这样的法治观是极其可怕的。
其次是陪审团制度的民间化。陪审制度始于盎格鲁-萨克逊人的普通法传统,即在一定地区从公民中选出或指定几名陪审员参加某些案件的审判工作。陪审制度在英国已经失去功能,美国的“建国之父”们却将其保留下来,并把陪审员资格普遍赋予每个具有选举权的公民。在托克维尔看来,陪审制度不仅仅是一种司法制度而且是一种政治制度。在刑事审判中采用陪审团制度,实质上是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公民手中,保持了政府的共和性质,体现了人民主权学说。民事陪审团制度则“能使法官的一部分思维习惯进入所有公民的头脑”,使审判过程与民情以及公民的自由习惯融为一体。施行陪审团制度可以“教导所有的阶级尊重判决的事实,养成权利观念”。陪审团制度是一所常设的免费学校,帮助公民习得法律知识和技能,使“法治精神渗透到社会的最低阶层”,是人民政治实践和法治实践的最有效手段。[25]
第三是民主投票制度。选举权、复决权、创制权、直接罢免权都是代议制民主的体现,它们以社会契约和主权在民原则为基石。在宪政上,选民的权利是一个丰富的权利体系,包括选举平等权、直接选举权、知情权、秘密投票权、投票选择权、投票代理权、选举过程的物质保障权、罢免权和补选权以及诉权。通过民主投票,民众可以控制政府及其政策的大体方向,也使精英文化和大众文化之间消除了智力上的隔阂,产生亲和力。
2、法律与政治的融合
首先,美国政府成员的构成充分反映了美国人对法律职业的崇拜。据统计,《独立宣言》的56位签署者中,有25为是律师;费城制宪会议的55位成员中有31为律师;首届国会中,29名参议员中有10人是律师,65名众议员中有17人是律师。这些数字表明,“美国事务家普遍具有法律才干,还表明在一个变动不定的美国社会法律与所有其他知识之间的界限是模糊不清的。” [26] 律师职业是美国精神文明中引人注目的现象,它们不但“接管企业”而且“接管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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