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的理解与适用
汪卫平
【全文】
对关于适用
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百三十三条的
理解与适用
“
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
担保法和本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于
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
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
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
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在一个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过程中,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笔者与原告代理人就如何理解和适用关于适用
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百三十三条发生了严重分歧。原告代理人主张,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百三十三条一款,因担保行为(担保合同的订立)发生于
担保法施行以前,因此全案不适用
担保法及本解释,而笔者认为,虽然担保合同的订立行为发生在
担保法施行以前,但是由于担保合同的履行行为发生在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合同的履行而发生纠纷的,应当适用
担保法及关于适用
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