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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的理解与适用

对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的理解与适用


汪卫平


【全文】
   
  
    对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
       理解与适用
  
  “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在一个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过程中,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笔者与原告代理人就如何理解和适用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发生了严重分歧。原告代理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因担保行为(担保合同的订立)发生于担保法施行以前,因此全案不适用担保法及本解释,而笔者认为,虽然担保合同的订立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以前,但是由于担保合同的履行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合同的履行而发生纠纷的,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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