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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院长引咎辞职制之质疑

  其次,这个辞职规定的第二点是一旦“法院在装备、行政管理工作中疏于监管,发生重大事故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这个时候法院的院长就要承担与其职责相适应的责任。咋一看,好像这是与我们的法律法规有着很一致的规定,因为我国《法官法》的第六条是这样规定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毫无疑问,院长要对法院的日常工作承当一定的责任,而发生在“法院在装备、行政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故毫无疑问是应当由法院的院长或者是副院长来承担,但是,我们还注意到这是仅仅在“发生重大事故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时候,法院的院长或者是副院长才提出辞职。那么这与我们法律的规定是否相符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从这里来看,对国家的资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该是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而非是以“引咎辞职”来承担责任。如果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就可以以引咎辞职作为结果,那么引咎辞职是不是成为了为官不仁者逃避责任的绝好方式?这样一来,就与设立引咎辞职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了。
  这只是我对这个引咎辞职制度的一些很不成熟的想法。其实就我个人看来,法院是最不需要引进引咎辞职制度的部门。也许大家听说过国外某总理、部长引咎辞职的新闻,但是大家听过有哪个大法官辞职的新闻发生?好象没有。这就是司法机关和行政部门的区别。其实引咎辞职制度的设立是为了让行政官员承担一些道义上的责任,而不是一些法律上的或者说是行政上的责任。而在法院系统中,作为法官的个人是独立的,他们只对法律负责,而不是对庭长、院长或者是其他人负责。个体的独立性就将他们把行政官僚给区别开来。所以,那个在行政官僚机构畅通无阻的引咎辞职制度但是能否在司法部门大行其道却是大有问号。
  司法公正是社会的期盼,对现在的许多制度我们当然需要改革,只有改革才能够促进司法机构向更健康、公正的方向发展。但是不能够饥不择食,而是要有选择有鉴别的进行制度创新——其实就司法部门而言,国外有着数百年的丰富实践经验,我们完全不必重起炉灶,学学国外的方法,这又何妨呢?贺卫方先生在论述当代司法改革所面临的困境是曾经谈到过现在存在着“巨大的改革热情和知识积累的极度贫乏的矛盾”,我一时还不明白这个热情和贫乏的矛盾,现在算是明白了。居庙堂之高的居然连司法的最基本的原理都不是很明白,那我们的司法改革要往何处走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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