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测谎证据的合法性归化
显然,测谎技术的巨大实用性,使我们不愿放弃在司法程序中对它的使用。因此寻求测谎证据的合法性转换,削减上述的法律冲突就是问题的关键。遵循这一思路,我们可以充分利用司法程序中普遍的当事人主义趋势,达成测谎证据在司法诉讼领域的合法性归化:
1.对于证明人任意性的表白规则,解决的重点依旧集中在“任意性”之上,既然当事人拥有表白范畴下的极大自由,在选择实体的内容同时,同样可以针对实体表述时程序自由空间,加上自我认可的限制步骤——测谎,这种限制的自我选择设定,使得测谎程序进化成一种证言品格的提升程序,如同在金融领域对于债权加上信用担保一样,虽然此时我们对于债权并未要求这种担保。事实上从被测人的角度,这种测谎的合法使用,很好地契合了自然正义所要求的权利保护的实质,棚濑孝雄认为:“权利保护要求,已经不能仅仅通过忠实执行法律来得到满足。法执行以规制意图在实质上的实现为目的并包含着流动或弹性的契机” ,可见完整的权利保护,更大程度体现一种权利使用的弹性,我们不妨理解其为自由权,因此在司法证明程序中允许选择测谎过程,就是这么一种对当事人自由权的最好的尊重和保护,由此也才是对于证明人任意性表白的最好地贯彻。
2.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在当事人自愿意志的前提之下,反而变得没有任何的法律阻碍了:我们已经在前述内容中提及了该规则对于测谎反映出的品格因素决定的证据效力的否定,但这并不排除当事人主动采用提升证言效力的举措的行为,我们可以自白的发现,缺失了“强迫”(更确切地说是一种他人意志对被测人意志的替代)这一非法性的诱因,也就实现了测谎的合法性转变。当然我们也要承认,这种合法性的转变,无法再行解决由此带来的博弈后的测谎竞逐问题,因为这种不受测谎的权利让度实现的证明质量提高属于当事人自治范围,不能再由赋权条款越俎代庖强行管辖,只能通过诸如测谎适用的诉讼级别限制(如诉讼标的高低),才更为妥当。
四、结语:科技的偏执与法律的理性
在科技与商界所谓的“以人为本”的设计理念大行其道的今天,我们应该有一种审慎地认识,在科技越来越具备人性化的友好界面的外表之下,科技主体天生的对于未知的揭示与探幽品质,也不时更为激烈地冲撞着人类自身神圣的隐私空间。不但有个人主动的:我们无法否认克隆技术专家孜孜以求的对于人类自身复制的执著;我们也无法否认黑客们在旧产权制度主导的互联世界激进演出的振振有辞,我们更无法否认科技所具备的迅速切换的时空的能力,将生人社会形态更急剧地推向我们每一个人。还有群体自觉的:美国“9·11”恐怖事件之后,个人权利至上的美国人自动对个人电话和电子邮件和信件的绝对权利立场作出让步,使得美国司法部可以借助间谍卫星等高科技手段对上述通讯进行监视审查。 2001年10月26日,美国总统布什在白宫签署了参众两院通过的反恐怖法案,更使之固定化。该法律的主要内容包括允许执法机构窃听恐怖嫌疑分子的电话并跟踪其互联网和电子邮件的使用 ,这种建立在对于全体社会成员的集体“测谎”局面的出现,使得人类的法律因此有理由反思,反思自身法律制度设计应有的理性品格定位:我们不想将法律背后的立法主体的人性元素张扬在法律之外,而只是将法律的应固有理性凸显,因为我们希望,法律品格如同证据一样,一进入司法阶段就被固化而不容变更。这种理性的定位,不只是一次厚重的人与法的合法性的转变,更是一份微妙的规范与行为的合理性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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