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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更好地实现国家林权的价值

  相对于国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国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主要价值在于发挥其生态、社会功能,难以产生经济效益,因而主要目的在于获取利润的市场主体不愿对其进行投资,一般由林业行政部门代表国家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管理、维护。但是,这里同样存在行政部门一贯的低效、无效,也同样存在监督者和被监督者二位一体的问题。应该创造条件,让市场主体对这两类森林进行维护、经营。某些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业可以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如旅游、观光等所带来的利润也是不菲的。所以,只要允许经营者享有一定的权利、获取一定的利润,这两类森林也可以交给市场主体进行经营。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经营主体的核心权力不再是采伐权,而是债权,即获得对其维护森林行为的报酬的权利。我国法律规定,“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⑿又规定,“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⒀对于可以发展森林旅游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国家作为所有权人可以把旅游经营权以一定的方式转让给森林的经营主体。旅游带来的利润可以实现以林养林,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也可以用来种植更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国有森林进入市场,由市场主体经营,经营者在获取利润的同时,负担了维护、发挥国有森林的生态、社会功能的义务,即经营者的获取个人利益的同时也要造福于社会。国有森林由市场主体进行经营,在实现经济效益发面与行政部门的管理、经营相比较,可能效率更高。但经营者为了获得更多的利润,往往忽略其所负担的造福于社会的责任,甚至故意地不履行此义务。如过度采伐、怠于更新造林等。但如果经营期较长,从长远考虑,经营者会积极地更新造林、适度采伐,因为那样更符合森林的经营规律,可以带来长远的更多的利润。为了使经营者遵守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规定,就应当使其在遵守此规定的条件下能够获得利润。这可以通过市场实现。首先,政府应该放开木材的价格,由市场来决定木材的价格。比如,在价格较低时,经营者需要采伐100单位的木材才能获得合理的利润,而在价格较高时,经营者可能只需要采伐70或者50单位的木材就可以获得与原来相当的利润。提高木材的价格,还可以促进木材代用品的开发、使用,这又可以减少木材的采伐。其次,对于可以发展森林旅游的国有森林,国家可以将森林旅游的经营权包含在森林的使用权中,转让给经营主体。可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国有森林的使用权包括森林旅游经营权。此举可以促使经营主体积极地开发森林旅游,因为相对于采伐后的更新造林义务,经营森林旅游的成本低很多。而且,森林的经济利用决非只有用材一种方式,森林里蕴藏着许多由经济价值的利用方式,应当积极地开发更多的价值载体,尤其是有利于生态保护的利用方式。可以通过法律规定预先赋予经营主体对于可能开发出来的某些新的价值载体的经营权,享有这些权利以后,为了获取更多的利润,经营者会发挥积极性、创造性,开发出更新、更好的使用森林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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