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经营主体的权利义务
对于所有权人来说,实现国有森林市场化有双重目的,即更好地实现国有森林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而经营者真正的目的只有一个,获取利润。采伐权对于获取利润是至关重要的。所以,国有森林的经营主体的核心权利是采伐权。那么,如何确定采伐权的具体权利内容对于国家和经营者都是一个最为关键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了森林的年采伐限额制度,国有森林的经营者也必须遵守这一法律制度。这样,经营者所享有的采伐权就同年采伐限额制度紧密相关。经营者享有采伐权在概念上是确定的,但是,采伐权的实际权利内容在年采伐限额经过政府的批准后才能得到确定。④采伐权在概念上是法定的,但在具体内容上是由政府决定的。政府在审核批准年采伐限额时,需要考虑一下两个因素:1保持森林的可持续发展,保证森林总量的递增。这就要求科学地确定采伐量。我国法律规定了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⑤根据此原则,森林的采伐量首要地取决于其蓄积量以及生长量。2经营者的经济效益,使经营者有利可图。政府在决定年采伐限额时,要考虑其所决定的采伐量能否给经营者带来利润。否则,国有森林的市场化是很难进行下去的。在年采伐限额制度的基础上,我国法律规定了采伐许可证制度,“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⑥根据此规定,经营者最终能否取得采伐权,取决于其能否取得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制度使得国有森林使用权人的采伐权具有了不确定性,但不能据此就认为采伐权是一项特许权,它仍然应该是包含在国有森林使用权中的一项法定权利。《
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了不得核发采伐许可证的几种法定情形:“(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的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的;(二)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⑦经营者若无以上法定,便能够取得采伐许可证,获得采伐权。即,能否取得采伐许可证,不是由政府裁量的,是法定的。据此,采伐权在概念上是一项法定权利。另外,法律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⑧可见,决定采伐权的权利内容的,仍然是年采伐限额制度。但是,采伐许可证制度和年采伐限额制度是互相补充的法律制度,两者共同构成政府的公权力对经营者的私权利的限制。这种限制在经营者初始取得采伐权这种私权利时就存在,即,国有森林所有权人转让给使用权人的采伐权,本身就是一种受到公权力限制的私权利。这种限制是权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必然结果,也是整个社会对公平、正义的再认识。在森林日益减少,其生态功能日益受到重视的情况下,对经营者的采伐权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愈来愈成为必要。除了采伐权受到限制以外,经营者对国有森林的使用权在多方面受到限制。如,我国森林法要求经营者根据政府制定的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林业经营方案,以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宏观调控。政府通过林业发展计划对森林经营者的自主经营行为进行干涉,使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与所有权人的发挥森林的生态、社会功能的目的保持一致。各国普遍采用了这种做法,如有些国家规定要求森林所有权人和林业权人必须按照林业发展计划进行林业的开发利用,以确保森林效能得到发挥。⑨而且规定,森林所有权人和林业权人要根据全国和地方的林业发展计划制定林业经营计划。林业经营计划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林业权人要依据批准的林业经营计划制定短期计划具体实施。不按照林业发展计划制定林业经营计划或不执行计划者,由政府主管部门提出警告或劝告,并可要求其修改林业经营计划。⑩因为森林即具有经济性,可以带来经济效益,又具有很强外部经济性,即生态性、社会性,现代林业经济中,经营主体不再享有纯粹的私权利,经营主体所享有的私权利处处渗透着政府的公权力的限制。
与经营者所享有的采伐权相对应的,是经营者所承担的支付使用金义务和采伐后的更新造林义务。采伐和更新造林是不可分割的。采伐行为对森林的生态、社会功能所造成的减损,只有通过更新造林才能得到补偿。我国《
森林法》规定,“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⑾更新造林,是采伐者的一项法定义务,经营主体与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机构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不能变更、免除此项义务。不仅构成违约,也构成违法,要承担违约和违法的双重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