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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权的分析与建构:第四章

  普通法关于动产的权利最初也不存在所有权的概念。梅特兰就十分怀疑,普通法上存在一种如同所有权那样的对于动产的权利。7当trespass被用以保护动产时,它也只是保护对动产的占有,而不是对动产的所有权。后来,出现两种保护动产的新的诉讼形式,即追索非法占用之诉(Trover)和请求返还非法扣留物之诉(Detinue),在这两种诉讼形式中,原告必须证明他具有比作为动产实际占有人的被告更高的权利(better right),他才能胜诉,这样,“比动产的实际占有人更高的权利”这一观念就形成了。但是,被告仍可以通过证明有第三人享有比原告更高的权利以对抗原告的请求,这里的第三人在普通法中被称为jus tertii,最终,原告就要证明自己享有对动产的绝对权利,这里的绝对权利就比较近似于所有权的概念了。1893年英国的货物买卖法中所谓对货物的财产权(property)实质上就是所有权的概念了。 
  狄亚斯对普通法上所有权概念的总结 
  狄亚斯认为,普通法上,所有权概念是针对物(thing)而言的,是对于物的所有权,物又有两种含义,一是有形之物(corporeal thing),即实在的物,二是无形之物(incorporeal thing),即特定的权利,所以,相应地,所有权又可以分为有形的所有权(corporeal ownership)和无形的所有权(incorporeal ownership)。但是,无形所有权只适用于几种特定的被视为“物”的法律权利,只有对于这些法律权利的拥有可以称为对它们的所有权,而其他法律权利,因为它们不被视为“物”,所以,对它们的拥有不能称为对它们的所有权。在英美法上,版权(copyrights)、专利权(patents)被视为物,所以,它们是所有权的客体,对它们的拥有即是对它们的所有权。而诸如身体的安全和声誉这样的权利却不被视为物,所以,对于它们就没有所有权。土地上的种种利益也只有作为物,即成为estate,才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可见,普通法上所有权的概念完全取决于物的概念。 
  总之,在英国法上,一个人如果对某种被称为物的东西具有权利,那么,他就可以被称为所有者owner,但是,到底什么可以称为物,则是由政策(police)所决定的。一旦他是所有者,那么他对于此物的法律利益将比任何他人都大。但是,政策是如何决定什么东西可以称为物,狄亚斯却没有说清楚。8 
  普通法所有权与衡平法所有权的问题 
  这个问题主要存在于信托之中,这是英国法在历史发展过程之中所形成的一种特别的制度,信托意味着两种所有权的共存,即受托人在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受益人在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这可能是古代的大法官法庭(the Old Court of Chancery)的最杰出的作品,衡平法也承认受托人在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但是,出于正义的考虑,它要求所有权的行使必须为他人的利益为目的。在信托发展史上,最初,收益人的权利仅限于针对受托人,之后,收益人的权利不断扩大,而被视为一种所有权的类型,但是,非常有意思的是,作为所有权人的收益人到底“所有”什么?一个十分简单的回答就是,他“所有”他的整个法律利益,主要就是要求受托人正当地行使他的权利和义务。有关收益人是否具有所有权问题实际上是和这样一个问题联系在一起的,即收益人的权利是对世权还是对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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