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国家下达的指令性月度或月度以上的运输计划,都算做运输合同。在具体实施这些指令性运输计划时,需要一个航次一个航次地分别签订运单。
2.合同履行中的问题。
现修订的货规中规定了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的责任以及违约责任。有人认为,货规是交通部制订的,交通部管理范围是水路运输企业或水运代理企业,怎么能规范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责任呢?这一主张有一定道理。从业行管理角度讲,交通部只应规范水路货运承运人。但从合同角度讲,应该规范上述三方,且从实际效果后,对三方的规定同
合同法、民法并无什么抵触。
(1)运费的支付。规定托运人要在承运人承运货物当天一次付清运费。这样规定远远比远洋运输明确,在远洋运输中,运费到底何时预付,情况不一,船东风险较大,出现问题、矛盾的也很多。还有这样的问题,即英国法认为运输业属于服务性行为,报酬应在服务完毕之日支付,即运费就是到付而非预付。当然,在合同中当事人可以这种做法。我国沿海、内河运费是预付的。那么,运输性是服务行业吗?WTO的服务性贸易中对此问题正在讨论,若从服务业的角度看,前述规定确家有些牵强。不过,即使这样规定,也并没有什么不妥之处。
(2)收货人应尽快提货,不要耽误船期。货物交付时,要进行检查,发现问题,要进行记录并签字。
以上对托运人与收货人的规定与
合同法并没有什么抵触。
(3)承运人的责任问题。货规草案第50条规定,承运人要对货物在其责任期间的灭失损坏负责,但承运人证明货损是由下列四项原因造成的除外,即不可抗力、固有缺陷、托运人过失等。但承运人负有举证责任。原搞中还有一条免责原因,“非承运人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即水路承运人是过失或推定过失责任制,没有过失则没有责任,显然与
合同法相抵触。所以将该条删去,即货规对承运人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制。
承运人的具体责任包括:
①派去的船舶应该是适航、适货/适载的,且不仅仅局限于开船当时。
②管货责任,承运人在装货、搬运、卸载等7个环节中要尽到谨慎、妥善两项义务,货规对沿海、内河承运人的责任规定要远远大于远洋运输中的承运人。
3、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