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印发的《关于法院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法(司)发〔1985〕23号〕同时废止。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本办法为准。
附:人民法院业务经费开支范围
附: 人民法院业务经费开支范围
一、办案费
1.办案差旅费,即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办理各类案件中按规定开支的差旅费;
2.诉讼文书、布告、公告、表册材料及印刷费;
3.司法勘验、鉴定费;
4.审判场地租赁费;
5.押解、执行费;
6.死刑执行费:包括以枪决方式执行所需要的租车、燃料、火葬、土葬及相关费用,以注射方式执行所需的药物费;
7.上访补助费:申诉来访人员因生活困难确需补助的食宿、医药及路费;
8.办案补助费:用于办理大要案和集中办案所需的费用。
二、劳务费
1.陪审员公务费:无固定工资收入陪审员的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聘请专家、科教人员补助费;
2.指定律师出庭辩护费、翻译费;
3.证人出庭作证期间因生活困难确需解决的生活补助费。
三、专用设备购置费
1.通讯设备、信息传输设备购置费;
2.法庭内部必须配置的证据展示、庭审记录、文书制作、监控、安全、音像录制、现场转播等设备购置;
3.法台、法桌、法椅,诉讼、旁听人员坐席等购置、安装费;
4.枪支、子弹、警具、防爆、防护器材购置费;
5.注射方式执行死刑所需专用设备费;司法鉴定设备购置费;办案人员所需办案器材购置费。
四、交通工具购置费
审判工作所需的各类交通工具购置费(含车辆购置税)。
五、其他设备购置费